领海(Territorial 大西洋鲷),指沿海国家在陆地领土及其涪江以外邻接的处于国家主权下一定宽度的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国家主权下一定宽度的海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是从领海基线量起最大宽度不超过12海里的一带水域。1958年9月4日,中国政府发表关于领海的声明,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关于海洋的归属争议起源已久,国际海洋法也大致历经了古代海洋法、近代海洋法和现代海洋法等不同的发展阶段。古代海洋法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中的《查士丁尼法典》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海洋的法律地位。近代以来,海洋法逐渐产生了“领海”和“毗连区”的概念,但各国宣称的领海和毗连区界限和宽度并不统一。现代海洋法的发展始于20世纪,在此时期,国际社会出现了混用的海洋法术语,为解决这一问题,1930年国际联盟在海牙召开国际法编纂会议,统一了领海的定义。1958年、1960年联合国召开的两次海洋法会议,通过了《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但会议对领海宽度问题都没有讨论出结果。1973年12月,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纽约开幕,会议历时9年,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反复修订,于1982年在牙买加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起正式生效,截至2020年9月,公约共有168个缔约国。
领海划分的基础为领海基线。领海基线的确定方法主要有三种,分别为以最低低潮线为基准的正常基线、在大陆岸线和沿海外岛屿上选定适当的点作为基点的直线基线和同时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作为领海基线混合基线。基于领海基线,对领海界限的划定方法有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平行线法等划定方法。
领海是沿海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家对领海拥有主权和管辖权,这些权利不仅延伸到海面,而且延伸到海床和底土以及垂直延伸到空域。各国对于本国领海的主张并不相同,有时会出现严重的国际争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供了一套法律框架和争端解决机制,以促使各国积极通过外交谈判、国际仲裁和司法途径等方式和平解决争端,建立更多的国际合作。
概念界定
定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是指沿海国家根据其主权划定的、邻接其陆地领士及内水以外,或群岛水域以外的一定范围的海域。国家对领海及其上空和海底行使主权,一般领海的宽度不超过12海里。
相关定义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包括港口、河流、湖泊、运河、内海、封闭性海湾和泊船处等。内水是一国领土的重要部分,和国家陆地领土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家对驶入其内水或在其港口内的外国商船和船员享有刑事和民事管辖权,外国船只在内水水域没有无害通过权,而领海受国际法管辖,允许外国船只无害通过。
每个沿海国家均可主张在其领海附近和领海之外的毗连区,其范围从领海基线向海延伸至24海里(不包括沿海国家所主张的领海范围)。在其毗连区内,沿海国家可以行使必要的控制以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条例的行为,并惩罚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这些法律和条例的行为。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在未达成双方协议的情形下,两国中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毗连区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每个沿海国家可主张在其领海以外和附近设立一个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范围从其领海基线向海延伸至200海里(不包括沿海国家所主张的领海范围)或向外延伸至与另一沿海国家的海洋边界(不包括沿海国家所主张的领海范围)。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家拥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层水域的有机生物或无机生物的自然资源以及为经济开发和勘探该区域进行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此外,还有国际法规定的关于人工岛屿、设施和构筑物的建立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以及国际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国家大陆架的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从领海基线起,大陆架的自然延伸不超过200海里,则大陆架范围扩展到200海里;二是从领海基线起,大陆架的自然延伸超过了200海里,沿海国家的大陆架范围最远不超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历史沿革
领海制度的形成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在古罗马时代,海洋处于共同使用的状态,罗马皇帝对海洋拥有管辖权而非所有权。进入封建社会后,各国君主纷纷产生了对海洋的控制和占有欲望。公元9世纪时,许多沿海国家在其沿海划出一定宽度的范围以防御海盗,在国家沿海地区行使国家管辖权的领海制度开始萌芽。
14世纪,意大利人巴托鲁斯(Bartolus,1313-1357)提出,沿岸海域以两天航程为界,任何国家的君主对此范围内的邻接岛屿都享有所有权并对岛屿之间的海域拥有权力。17世纪初,《西班牙辩护论》中闸述了沿岸海域是毗连海岸所属国的领土的延续的观点,强调国家对毗连沿岸的水域具有管辖权并将这种海域称为“领水”,这也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次提出领水的概念。
荷兰法学家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在1609年的《海上自由论》和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海上没有边境线且无法实行切实有效的统治,因此海洋是所有人共有的并参照自然法向所有人开放。英格兰法学家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在1635年的《海洋封闭论》中批判了格劳秀斯的观点,认为海上可以依据沿岸地形确定边界且对于沿岸的海湾人类可以进行有效控制,并不存在妨碍海洋主权的自然法或万民法。针对格劳秀斯和塞尔登围绕着海权的争论,同一时代的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德语:Samuel Freiherr von Pufendorf)的观点是区分沿岸海域与外海,承认对沿岸海域的主权,这一观点为后来基于领海与公海的海洋法打下了基础。
1702年,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在其《海洋领有论》中第一次主张以大炮射程来确定国家管辖海域,即沿海国家对近海以大炮射程为限的控制宽度即为该沿海国家的领海宽度。1782年,西西里的外交官加里安(FerdinandoGaliani,1728-1787)认为当时大炮射程的最大距离约为3海里,因而主张以这个射程为领海宽度。1793年4月22日,美国的《中立宣言》中就规定了3海里领海规则。1818年,英国、美国主张3海里,英、美两国签订渔业条约,规定3海里规则。在19世纪,领海概念已为多数国家接受,但宽度并不一致。
自20世纪以来,多项国际法文件进一步确认了国家主权和领海的重要性。1919年的《巴黎航空公约》首条规定指出,国家领土包括相邻的领水并且每个国家在其领土和领水上都拥有完全排他的主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传统领海概念及其宽度提出了挑战。1958年签署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认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筹备期间,一些发展中国家为反对海洋大国对海洋的垄断提出了新的领海概念。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后,一些国家继续提出“国家海域”的主张。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未就这些建议展开深入讨论,但在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仍然保留了1958年公约关于领海的概念。
领海界定
法律框架
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简称UNCLOS I)于日内瓦召开,会议最终于1958年4月29日通过了《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包括四部公约,分别为《领海与毗连区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其中,《领海与毗连区公约》是关于领海与毗连区法律制度的多边国际公约,于1964年9月10日生效,共52个缔约国;公约由三大部分构成,共有32条;第一部分涉及领海的一般规定、领海的界限和无害通过权;第二部分涉及毗连区的问题;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规定了开放签字、批准、生效、修订等事项。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国家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海域,称为领海。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采用类似的规定,但增加了在群岛国的情形,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蒙特哥贝开放签署,于1994年11月14日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海洋宪法”,共有320条,分为17个部分和9个附件。
《公约》对习惯法产生了重大影响,鉴于有许多国家受其约束以及它对实践的影响,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公约》的非制度性条款已形成默认的习惯法。与其他法典化公约不同,《公约》将其适用和解释的权力交给了国际法官和仲裁员,强制性管辖通常由国际海洋法法庭、海牙国际法庭或仲裁庭行使。《公约》共设立了四个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洋法法庭、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和《公约》缔约国会议。
界定基础
领海划分的基础为领海基线。领海基线确定的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是正常基线,亦称“低潮基线”或“自然基线”,以最低低潮线(即官方承认的大比例海图上表明的海岸低潮线)作为领海基线;第二种是直线基线,也叫“折线基线”,以大陆岸上和沿海外岛屿上选定适当的点作为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用直线连接起来构成的折线作为领海基线;第三种叫做混合基线,指同时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作为领海基线。
界定方法
领海基线为正常基线时,则可采用交圆法来划定领海的外界线。其具体划法是:以低潮线上的若干点作圆心,用等于领海宽度的长度为半径,逐一向向海方向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各交点之间的半圆连接成的弧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在领海基线上选择的圆心,往往是在基线的外突点上。圆心之间的距离愈小,在各弧线外应划入而未划入的领海范围也就愈少。相对而言,领海外部界限就愈为准确。
交圆法来源于船舶在航行时,为确定其船位是否在某一国的领海内而采用的办法。当船舶在邻近一国的领海的海域上航行时,为测定其船位是否进入某一国家领海,往往以本船的位置为中心,以某一沿海国家的领海宽度为半径,在大幅的航海图上向向陆地方向作一弧线。交圆法最早由美国政府于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会议上提出。在一些特殊的自然地理环境下交圆法并不适用,只能使用直线基线法。
在海岸极为曲折而采用直线基线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情况下,通常采用共同正切线法来划定领海的外界线。其划法是以直线基线上的每个基点为圆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海洋的方向划出一系列的半圆,在每两个相邻的半圆之间划一共同切线,连接各切线的交点的一条线,就是领海的外界线。领海的外界线的每一段都是正切线,而且是直线,并平行于相应的基线,其间的距离等于领海的宽度。如果采用这种方法,领海的外部界限与海岸曲折的情形大致是平行的。
无论领海基线是采用正常基线法,还是直线基线法,其外部界限均可采用平行线法予以划定。平行线法就是以基线上的各点,按照领海宽度的距离向与海岸大致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推,使领海的外界线与基线的曲折状态相一致。在正常基线的情形下,海岸、低潮线与所划的领海外界线均相互平行,其曲折程度也相一致;在直线基线情形下,外界线与基线各段相平行,而与海岸和低潮线的曲折程度大致相似。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者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需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海岸相向或者相邻的国家,除因历史性所有权或者其他情况另有协议外,则两国领海通常以中间线为界,中间线上的任何一点与两边基线最近点的距离是相等的。这一方法被称为“等距离/中间线法”。海岸相邻国家等距离/中间线的划法是从边界两边各选一定距离的点,以点为心,以相等的任意半径为弧,两弧交点连起来便是相邻国的中间线
领海管辖
相关制度
无害通过权是对沿海国家领海主权的一种合理限制,尽管现代国际法将一部分海洋置于国家主权之下,但航行自由并不在领海海域完全消失。外国船舶一旦进入他国领海,必须遵守沿海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此前提下享有在不损害沿海国家和平、安全及良好秩序的前提下,通过沿海国家领海的权利。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确认了无害通过权。无害通过的两大要素是“无害”与“通过”,“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家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驶入内水的航行,航行必须是连续不停和迅速进行的,除非确有必要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遇难、救助等原因不得停船和下锚。无害通过权只涉及领海水域的海面,不涉及领海水域的上空或水域的深处。外国飞行器和水下航行的潜水艇不享有无害通过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下列任何一种行为或活动都将被视为损害沿海国家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1)对沿海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家的防务或安全遭受损害的行为;
(4)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家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7)违反沿海国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8)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9)任何捕鱼活动;
(10)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11)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家通信系统或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12)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沿海国家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特别是沿海国家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沿海国家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沿海国家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权利和义务
按照主权原则,沿海国家在其领海内享有如下权利:
(1)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
(2)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
(3)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
(4)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
(5)国防保卫权;
(6)民事和刑事管辖权;
(7)无线电监督权;
(8)紧追权;
(9)海上礼节;
(10)沿海国家在战时保持中立,包括其领海中立的权利,交战国不得在中立的领海内交战或拿捕商船。
沿海国家可以制定有关领海航行、助航标志和设施的保护、电缆和管道的保护、生物资源的养护、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
原则上不管,除非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家;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原则上不管,除非涉及沿海国家利益,但沿海国家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也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家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然而,沿海国家可以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4条和第25条还规定了沿海国家的义务和保护权:沿海国家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不得歧视任何船舶,沿海国家应当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沿海国家可依公约规定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相关法律和规章。
领海主张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领海基线以外12海里的限度内划定了领海,少数国家划定了较窄的领海宽度。在一些争议地区与特定国家,出于本国的地理特点、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主张了较大的领海宽度。
日本在津轻海峡的领海仅延伸至海峡3海里。1987年《领海法》将英国水域扩大到12海里,但在直布罗陀等海外领土上英国对领海的主张仍然在距3海里以内。芬兰一般适用12海里,但在芬兰湾为了留出国际水道,法律规定处领海界不超越国际水道中心线的3海里。澳大利亚与巴布亚新几内亚的领海范围按照双方条约划分。
美国于1954年与中国台湾地区签署《共同防御条约》时划定“中间线”。然而,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海峡中线”。
国际争端
1974年,土耳其派遣一艘海洋考察船和数艘军舰前往爱琴海的一部分进行勘探,导致爱琴海首次爆发争端。土耳其和希腊均声称对爱琴海拥有主权,导致领土主张重叠。1976年,希腊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诉,但在1978年被驳回。希腊随后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UNSC)提出申诉,呼吁双方减少紧张局势并通过对话解决问题(联合国第395号决议)。1987年,当希腊宣布将在爱琴海东部搜寻石油时,两国再次接近战争。1996年,希腊议会授权政府依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协议,将其领海从6海里扩展至12海里。对此,土耳其在其议会第121届常规大会(1995年)上宣布,如果希腊单方面将领海扩展至超过当前的6海里将被视为敌对行为。
在北极海域地区拥有领土主张的有八个国家,分别是美国、丹麦、挪威、瑞典、加拿大、俄罗斯、冰岛和芬兰。1935年,加拿大成为第一个声称拥有该地区大片土地的北极国家,紧随其后的是1937年的苏联。在美苏冷战期间,由于可能在该地区部署潜射核武器,北极国家在冷战结束后都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然而,该条约未能澄清该地区的领土争端,随着全球变暖减少了该地区的冰盖,北极国家之间的紧张局势逐渐加剧。
国际合作
尽管美国和菲律宾在南海问题上一再挑衅中国,将渔民武器化以对抗中国,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继续秉持着“搜救无国界”的人道原则在南海积极救助外国渔民。中国海军部队在领海范围内对外国渔民积极开展救援行动和人道主义任务,人道主义行动往往超越政治争端,展示了国际合作。
厄立特里亚国和也门都声称对红海的一组岛屿拥有主权,但对它们的海上边界位置存在分歧。双方于1996年10月3日签订的《仲裁协议》要求仲裁庭分阶段对这两个问题作出裁决。在1999年12月17日的第二次裁决中,法庭对厄立特里亚和也门之间的海洋边界进行了划界。虽然厄立特里亚不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但法庭认为,习惯国际法的许多相关内容已纳入《海洋法公约》的相应条款,厄立特里亚在《仲裁协定》中援引《海洋法公约》接受了这些条款的适用。
仲裁庭裁定,双方之间的国际海洋边界应为单一的通用边界,并尽可能为相对大陆海岸线之间的中间线。这一解决方案不仅符合先例,而且双方都熟悉,也门、厄立特里亚和埃塞俄比亚签订的海上石油协定也反映了这一解决方案。
在哈萨克斯坦阿克套举行的第五届里海峰会期间,围绕里海的五个国家——哈萨克斯坦、俄罗斯、伊朗、阿塞拜疆和土库曼斯坦——的领导人签署了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宣言,确定了海洋的法律地位。签署该公约的五位国家元首同意拥有15海里的主权领海,此外还有10海里的捕鱼区,超过该领海将有共同水域。起草《里海法律地位公约》,花了20多年的时间和50多次工作组会议。里海的五个邻国联手开启了交通、贸易、能源和生态领域合作的新篇章。此外在加勒比海,荷兰与其他国家共享多个边界。签订了多项边界条约。